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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17-09-15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491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国务院2017年8月2日公布了新制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首次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规范,而此前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主要是2010年由银监会等七部门共同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属部门规章的范畴。

通过对比,本次新制定的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1、促进融资担保公司更好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

首先,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专门强调,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其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给予了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一定支持,前者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后者更是直接明确,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上限可以提高至净资产的15倍,而此前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责任余额为净资产的10倍。

2、提高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门槛

此前办法规定,由各地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没做单独要求。本次条例第七条首先将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升至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3、对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委托贷款进行了变通许可

此前办法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禁止从事的活动包括发放贷款,实践中,各地监管机构对于禁止“发放贷款”理解不一致,有的地方认为禁止发放贷款包括发放委托贷款,而有些地区对融资担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采取默许的态度。本次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将禁止“发放贷款”改为禁止“自营贷款”,从字面意思不难理解,融资担保公司禁止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对以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则未做明确限制。

4、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解散条件进行了补充

条例第十一条在此前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解散的条件进行了补充,要求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个人见解,若有不周,欢迎指正。

作  者:付强 律师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金融证券、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商务、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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