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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分析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363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分析
 

破产企业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根据案件的类型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诉讼活动有三种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破产企业原有债务以其自身为诉讼主体

破产企业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管理企业后,破产企业有关清偿、抵销、处分财产的行为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此时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也就是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受到影响。此时破产企业因原有债权债务纠纷需要提起诉讼,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管理人只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及经营进行管理,并没有承担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取代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此处的代表诉讼,是以被代表的破产企业名义参加诉讼而非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两项解释都明确:公司注销登记前的诉讼活动,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而非以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此也持有相同观点,(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淑君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一审法院向张淑君释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国营乐山造纸厂适当。张淑君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二、《破产法》及解释明确以管理人名义进行的诉讼

1、管理人撤销权之诉: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归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管理人抵销异议之诉:抵销异议之诉是指在针对债权人的抵销行为,管理人收到抵销通知后可以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抵销债权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的,应该向人民法院起起诉撤销债权人的抵销行为。《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撤销权之诉和抵销异议之诉对管理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诉讼利益也并非归属于管理人本人,而是当然归属于被管理的破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赋予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权责,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得以公平分配。

三、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或违法管理引起的诉讼

管理人未履行或者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由管理人自己承担的责任。由此引发的诉讼,诉讼主体也应当列管理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管理人工作人员违法管理造成的侵权纠纷,通常情况下也由管理人自身承担侵权责任。

作  者:杨万 律师(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昆明办公室)
业务领域:保险、票据、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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