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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辨析——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7-12-15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430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辨析——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问题探讨
 
引言

2017年10月3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 [2017]2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新版合同示范文本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同时废止。此次修订主要是对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等条款进行了调整,以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保持一致。

然而该合同文本关于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规定相互冲突,可能会在工程实践中引起混淆与误认,现针对缺陷责任期起算点问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工程惯例进行分析,并提出结论和建议。

一、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法律分析
(一)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法律规定及示范合同条款

缺陷责任期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首次提出,该概念参考了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和FIDIC《施工合同条件》文本(红皮书)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FIDIC合同没有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只有“缺陷通知期限”(DefectsNotification Period)以及“缺陷责任”(Defects Liability)的规定,FIDIC《施工合同条件》文本(红皮书)1.1.3.7:缺陷通知期限是指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自工程或某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根据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接收的规定证明的竣工日期算起,至根据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规定,通知工程或单位工程(视情况而定)存在缺陷的期限。可以看出,FIDIC所规定的缺陷通知期限是从工程接收证明里载明的竣工日期起算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1.1.4.4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该合同通用条款15.2.1 :缺陷责任期从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可以看出,2013版施工合同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是实际竣工日期。

此次合同修改在通用条款部分对“缺陷责任期”做了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1.4.4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该合同通用条款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可以看出,2017版施工合同文本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规定不一致,那么如果承发包双方适用该示范合同文本,在关于缺陷责任期的专用条款里没有对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做明确约定,那么该起算点到底应该是“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还是“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让我们先来看看“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二)实际竣工日的法律规定及示范合同条款

关于实际竣工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 13.2.3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可以看出,该合同文本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不一致的。

(三)实际竣工日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不一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依据该示范合同文本关于实际竣工日以及竣工验收程序的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会出现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不一致的情况。

举例说明:如某工程承包人在2017年1月1日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若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具备验收条件,则应当至迟在1月15日之前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即发包人应在2月12日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假定该工程在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则2017年2月12日为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依据通用条款部分1.1.4.4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以及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则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而依据通用条款部分15.2 缺陷责任期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当自2017年2月12日起算。

二、结论及律师建议
(一)结论

根据前述分析,虽然此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修改,关于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通用条款相互冲突,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会出现工程实际竣工日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不一致、从而导致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难以确定的问题。然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该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高于非强制性使用文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因此笔者认为,工程缺陷责任期应当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二)建议

为避免缺陷责任期计算的混淆与误认,建议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时,承发包双方在相应的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非以实际竣工日起算。以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一致。


作   者:李英姿 律师/专利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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