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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被限制高消费?

发布日期:2021-12-09    来源:谷雨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40
核心提示:限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被限制高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企业被限制消费,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被限制高消费?一直以来,这个问题困扰了众多企业老板,在其经营相关企业的过程中也给其带来了诸多不便的影响,如对企业老板本人的限制高消费。那么企业老板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当然的被限制高消费,以及如何规避企业限高对其本人的影响,这是我们每一位企业老板应当关注并解决的问题。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02],并做相关分析。

案例摘要

1、审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应依法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本案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徐某与案外人王某梅于201810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

2、裁定结果: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徐某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徐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梅且徐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徐某不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执行法院变更对王某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相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某与王某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与王某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与王某梅于201810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解读

从本案来看,企业老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多债务履行具有重要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企业被限高以后,企业老板也属于限制高消费的人群。

企业老板被限制高消费由限定范围,仅限于企业老板在履行企业职务或办理企业事务当中,不得进行因公事宜的高消费。但企业老板勇自己私人财产的因私消费不应被限制在其限高消费范围内。

企业被限高消费以后,企业老板也会被限制高消费;而其用个人财产而产生的因私消费,不在限高范围内,但仍需向执行法院申请并通过审查,方可实施,在实践当中任然有诸多的不便。

企业被限高以后,企业老板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形式,如股转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降低其对企业的控制力、放权等一系列方式,将自己从被限高企业的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中合法删除,者方能够从根本上降低或者消除企业被限高对企业老板的影响。

在企业老板降低或消除企业限高对其影响的同时,通过变更企业法人、股权转让、降低控制力等,也会对企业经营和管理权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在律师的研讨、分析、综合评判的基础之上,作出确实、可行的策略选择。

声明:本文相关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由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整理编辑并由其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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