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降低企业用工成本,部分企业采用加班来延长工时的应对策略。法律有明文规定延时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但是,用人单位能否通过安排员工补休或调休同等的加班时间,从而抵消延时加班期间的工资?
【案例分析】
2015年4月2日,古某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古某从事主美术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
古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后因加班工资问题古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向古某出具了《收件回执》,证明其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劳动者持该《收件回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古某称其每天规定工作时间为510分钟(即8.5个小时),有A公司加盖公章的考勤记录及加班时间统计表为证,法院予以认可。古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791元/月,经换算,其小时工资为56.27元[9791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古某于工作日延长工时加班289.35小时,故古某的该部分加班工资应为24422.6元(289.35小时×56.27元/小时×150%)。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可见,对劳动者加班的时间,允许用人单位安排其补休。本案中,根据考勤表记载,A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6日、14日、15日安排古某进行了补休,对补休的时间,应当从加班的时间中扣除。其中,2015年8月31日补休的是2015年6月3日(工作日),故6月3日当天工作时间不应计算为其加班时间;一审确认的古某平时加班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规定,对于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律仅规定了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加班工资,并未对是否可以安排补休作出相关规定。
那么劳动者工作日延时加班,是否可以安排补休呢?本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以选择补休的方式代替支付延时加班费。
为降低企业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后,不建议企业使用单方面地通过补休的方式来规避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的操作。但若用人单位通过员工手册或劳动合同等履行了民主程序后告知员工可以通过享受补休的方式抵消加班时间,员工同意并选择补休的,证明员工对此方式表示认可,属于主动放弃了延时加班工资报酬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此情况下,企业则可以通过补休的方式抵消员工的延时加班时长从而不予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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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实践中,关于劳动者延时加班,用人单位已安排调休,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不同的仲裁员或法官对工作日延时加班补休是否有损员工的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例虽然代表了目前四川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仍存在一定争议。在此,虽有风险但如单位拟采取补休措施,以下建议供参考:
1.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加班审批制度,并明确员工延时加班的通过享受补休的方式抵消加班时间,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
2.其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入职培训时要明确告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规范员工加班必须事先履行加班审批程序。
3.再次,严格落实加班审批制度,管控并切实履行加班审批制度,通过劳动者申报、领导逐级审批等方式把加班审批落到实处。并以包括但不限于纸质的加班申请单、补休申请单、审批单、电子审批流程等形式保留审批痕迹或固定相关证据。
4.最后,强化员工关于加班审批制度相关规定的执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组织员工进行内训等方式来强化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加班审批意识,将加班审批制度更好的落到实处。
[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