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管理中,有的用人单位规定3-7天试岗期,试岗期未通过,不给薪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对此法院又会如何认定?通过今天的这个案例分享,相信大家会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案例分析】
2019年2月13日,李某某到A公司所属的书店应聘咖啡师一职并填写应聘登记表。2019年2月15日、16日,李某某到书店上班。2019年2月17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书店上班。
根据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公司的店长李某向李某某表示,李某某为试岗期,试岗期考核通过才进入试用期,试岗期不发放工资。
2019年11月1日,A公司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载明:李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应聘到我单位从事咖啡师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9年2月17号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按规定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A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是李某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
2020年1月16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某的申请仲裁,李某某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
【仲裁委裁决】
仲裁委确认李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见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综合考量。
A公司述称李某某属于试岗期间,未向李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由李某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法院认为,法律上并无试岗期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且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公司为其出具《证明》。故双方虽然未以劳动合同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确认,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与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李某某准备去A公司应聘之前,于2019年2月12日向店长李某询问过A公司对咖啡师的入职要求,店长李某并未告知李某某应聘咖啡师还需要经过试岗或者面试考核3-6天,且法律上也并未有关于试岗期或者面试考核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A公司所称的试岗即为用工并从即日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李某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中李某某入职A公司所属的书店,上了两天班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到书店上班,因此店长李某称李某某未通过试岗期考核。在入职前李某某询问店长李某A公司对咖啡师的入职要求店长李某并未告知应聘咖啡师有3-6天的面试考核期,A公司所称的面试考核期实际是在正常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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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规定试岗期且不给工资,严格意义上是不合法的,用人单位所称的试岗即为用工。如需上岗培训的岗位可在试用期内进行员工培训。
[法律适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