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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待岗期间,企业应如何发放薪资?

发布日期:2023-07-05    来源:企业用工管理无忧  浏览次数:523
核心提示:停工待岗期间,企业应如何发放薪资?


企业安排员工停工待岗,这期间员工正常打卡上下班,企业不安排员工做任何工作,薪资是否应当按照正常的薪资发放呢?通过以下这则案例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个别法院是如何认定定的。

【案例分析】

A院是全民所有制科研型企业,杨某与A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A院为积极落实省政策,研究决定将生产项目进行跨市搬迁。并按要求制定了《职工整体安排方案(征求意见稿)》,对搬迁后企业职工进行安排。

具体措施为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与A院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在册所有职工(不包含院领导班子成员及停薪留职人员)通过成立的公司和自贡总院工作安排、内部退养、待岗分流渠道安排职工。不符合或放弃异地安排、总院安排、内部退养的人员,实行待岗,自贡待岗人员每月发放待岗费1,650.00元,社保按上年省平均工资的60%缴纳,不再缴纳住房公积金,达到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时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A院在《职工整体安排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制定了《职工整体安排方案(报审稿)》,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和补充,主要内容未变。方案出台后,包括杨某在内的十名左右的员工就该方案提出反对意见。

2021年3月17日、3月19日,A院召开两次会议讨论《职工整体安排方案》,会议纪要均记录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该方案;2021年3月21日,A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到职工51人,请假2人,实到49人,另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康某及陈某到场参会,会议纪要载明该方案由到场职工代表全体通过。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杨某未选择任何一类安置方式,在登记表的备注处填写“不同意《职工整体安排方案》的内容”。按照A院职工整体安排后续工作实施办法》,A院对杨某实行待岗处理,杨某自同年5月起仅到A院处打卡,没有提供正常劳动

杨某以A院不经其本人同意,要求待岗、恶意降低薪资福利待遇为由向A院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杨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1、A院支付其工资差额;2、A院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职工整体安排方案》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杨某未选择方案中的任一安置方法,A院在给予杨某一定期限后,对杨某实行发放待岗待遇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杨某自2021年5月起仅到A院处打卡,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在杨某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A院仅支付其待岗待遇亦并无不当。故对杨某要求A院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杨某以A院不经其本人同意,要求待岗、恶意降低薪资福利待遇为由向A院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杨某要求A院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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