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职务的任免流程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在具体免职操作中不仅要严格参照章程的规定,也要明确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以免因双方理解的偏差导致纠纷发生。
【案例分析】
薛某于2016年8月入职A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薪资标准12000元/月。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2019年11月30日,A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薛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即日起进行总经理工作移交,后发文公告。薛某主张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口头通知与薛某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主张公司并未辞退薛某,是薛某自己离开了公司,且从2019年12月1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仲裁委驳回薛某的请求。薛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薛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薛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解除责任应考察解除主张首先系由哪一方主动提出。一方面,A公司免除薛某职务不能等同于具有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免职系用人单位对员工职务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的范畴,而解除劳动合同是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从A公司免职决定的内容看,也没有包含要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意思。薛某主张免职决定具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无事实依据。
另一方面,薛某主张A公司向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但仅有其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薛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未能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