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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资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可能承担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4-04-18    来源:企业用工管理无忧  浏览次数:410
核心提示:【用工资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可能承担的责任?


社会保险的缴纳在企业用人管理中占据了较大的成本比重,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应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作为缴纳基数,一些企业为降低用人成本,会选择按照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此时用人单位可能会面临哪些风险,承担何种责任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该条还明确了,社保行政部门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并可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若未足额缴纳社保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保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

 

因此,若员工不认可用人单位按照最低缴费基数(即当地社平工资的60%)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向社保征收部门投诉要求补缴,若员工需要补缴的年限较长,或者发生群体性投诉的情况,则用人单位不但要承担补缴费用,还可能面临高昂的补缴利息、滞纳金,甚至行政部门的罚款。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标准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差额。虽四川区域内的法院一般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征收机构处理的范畴,但不乏有外省法院支持工伤保险差额的判例,所以并不必然排除用人单位承担此类责任的可能。

 

此外,还有部分省外区域的法院支持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后,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并参考案例库的同类案例作出裁判。此举或许会加快在全国范围内的类案同判的实现。可见,用人单位若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短时间内可能节约了部分用人成本,却同时隐藏了巨大的用工风险,应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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