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进入四川省中小企业协会!
你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维权 > 迟到扣款?多次迟到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制度合理吗?

迟到扣款?多次迟到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制度合理吗?

发布日期:2024-05-15    来源:永驰企业用工管理  浏览次数:491
核心提示:迟到扣款?多次迟到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制度合理吗?


迟到扣款?多次迟到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制度合理吗?

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迟到扣款、累计多次迟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对员工的处罚条款,是很多用人单位使用的一种管理手段。但是,对于用人单位管理权的限制、制度制订的合理性判断却存在一定程序上的缺失,因此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由此而产生的用工纠纷也较为频发。

案例分析:

付某系A公司的绩效专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岗位工资为5500元/月,付某于2019年4月至6月累计迟到5次。在2019年1月至6月期间付某共计因迟到被扣款金额为500元。

2019年7月2日,A公司向付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警示全司员工,强化劳动纪律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第七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9年7月3日起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扣款,仲裁委于2020年8月22日裁决A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退还其工资扣款500元,驳回付某的其他请求。付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依此规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内部劳动规则。用人单位对员工有自主管理权,对于工作中有过失的员工,依据其制定并对劳动者公示过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法律并不禁止。

本案中,A公司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及管理制度宣贯会的会议记录签到表,显示公司已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该规章制度进行讨论并征求意见,并组织付某在内的职工学习了公司的制度,证明公司规章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之后,付某所在的部门也组织职工进行了再次学习,付某在相关材料签名确认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故可以认定A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组织职工进行了学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制度中明确:“季度内累计发生迟到、早退或脱岗达5次及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付某在2019年4月至6月存在累计迟到五次的事实情况。结合A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付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A公司因付某迟到扣减工资500元的问题,根据原《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及《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依此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权力的机构行使,用人单位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本案中,A公司对付某迟到实行经济扣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退还付某工资500元。

在实践中,也不乏有法院认可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关于迟到扣款的规定,金额较低的扣款是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一种手段,但是即规定迟到扣款又规定累计迟到多次可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对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范围进行了不合理的扩大,此时应结合多方的客观情况判别制度的合理性。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Copyright 2020 www.scsme.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四川省中小企业协会 电话:028-86265064  028-86265031  028-86265049
地址:成都市成华街5号205、207室
技术支持:四川中小企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蜀ICP备11006773号-9
公安备案号:川公网安备510106020015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