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时没说明竞业禁止协议效力
01案情简介
甲公司(甲方)与A(乙方)之间、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13日的《不竞争协议》,约定“甲方”指甲公司及其实质性关联公司,“竞争性公司”指现在或潜在竞争性公司、组织、个人,“竞业行为”指乙方及乙方的关联人在竞争性单位任职、谋利等种种行为。就竞业限制期限、补偿金、违约金等则载明“2.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具体期限见离职确认书),不得到甲方的竞争性单位任职……3.3最终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费及违约金标准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为准……”。2017年7月,A离职。《离职手续清单》显示A办理了部门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清单中并未显示亦未提示有竞业限制事宜。后甲公司于2017年9月向A发送了《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载明竞业限制期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9230.6元/月,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不竞争协议》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
02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生效法律判决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条款载明“最终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费及违约金标准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为准”。则据该条款,甲公司自愿背负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A出具《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的义务,对其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较高标准的要求;同时甲公司也自愿背负了在纠纷发生后,应举证证明其公司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A出具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的举证责任。就此“通知”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在A主张并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甲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A出具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故甲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那么,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个多月后(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于2017年8月30日向A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2017年9月5日向A送达《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公司对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有效补救?
一方面,该付款行为及《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的送达行为,其发生的时间均晚于《不竞争协议》第3.3条款所载“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送达《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不构成对于《不竞争协议》第3.3条款的执行。
另一方面,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所述,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自由权的限制,故而,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的这一特定时点,劳动者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应属于确定状态,即负担竞业限制的劳动者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起即处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状态,未负担竞业限制的劳动者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起基于劳动自由权的基本属性即有权自由择业。因此,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所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行为及送达《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于《不竞争协议》第3.3条款中“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的履行。
03判决结果
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4经验分享
实践中,多数竞业限制协议中都有类似约定,即“最终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为准”。对于类似条款,实际上,用人单位负担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员工出具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的义务。在纠纷发生后,用人单位也负担了举证证明其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员工出具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的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的形式及送达时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使事后予以补发通知,也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