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日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
01案情简介
A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甲公司任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周二至周五为下午2:00–8:30(含休息时间),周六、周日为08:45–20:00(含休息时间),由钉钉系统打卡统计工时。A主张其实际每周工作48.5小时,超出《劳动法》每周40小时标准,提出累计308小时加班费请求,仲裁委支持了该主张。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A未超时工作且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02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0小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含休息时间在内周二至周五每天上班期间6.5小时,周六周日每天上班期间11.25小时,每周上班期间合计为48.5小时;考虑到一般人的需要,应相应扣减用餐休息时间,本院酌情周二至周五扣减半小时、周六周日扣减1小时用餐休息时间。A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了40小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情形,即使甲公司规章制度里有休息时间,但该休息时间系非授课时间,并非A可以离岗的时间,故对甲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本院不予支持。A主张的加班有事实依据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公司应按照1.5倍标准向A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经计算,A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时长超过了308小时,其主张308小时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按308小时计算加班时长。故A的加班费应为10,486.16元(5,924元÷21.75天÷8小时×308小时×1.5倍)。仲裁裁决书中认定A的加班费为6,903元,A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金额无异议,故甲公司应向A支付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08小时的加班费6,903元。
03判决结果
判决甲公司向A支付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903元。
04经验分享
根据司法实践,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休息时间是否算在工作时间内决定了加班否,关键在于该休息时间的性质,若劳动者可自由支配、自由离岗,则不计入工作时间。若劳动者必须在岗待命,或仍受考勤、管理约束,不能自由离岗,即便没有具体工作安排,则可能将被计入每日工作时间。为避免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午休等休息时间的性质,列明是否能自由支配,是否能自由离岗、自由外出,若不能,则应将其纳入工作时间计算,此时若劳动者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那么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