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合同签订主体以外第三方代为付款
01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被告A与原告B相识后,双方商定,由被告A赊购原告B板材,A用购买板材为C公司加工包装箱。初期,均是由被告A向原告B支付货款。后虽仍然由A通过微信向B发送所需板材规格、数量,并由双方商定好单价,板材由A签收,但A将发货单拍照给C公司后,货款由C公司直接转给B。2022年3月至5月,被告A购买原告板材。后C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A扣留部分提成后,双方认可尚欠货款287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A辩称,案涉板材并非其购买,系C公司购买。A仅是按照C公司的要求对板材进行加工,加工成包装箱后再按照C公司的指示发给另一公司。
02
法院裁判
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
在市场交易中,常出现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即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类型。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慎界定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准确识别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认定合同主体与责任归属。
03
律师寄语
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向任一或全部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此类债务的核心在于各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而非为债权人设置不合理的行权障碍。
若要求债权人必须向每一名连带债务人分别主张权利方能中断时效,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在某些债务人无法联系时,更可能导致债权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保护,这显然违背了连带债务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正是基于连带债务的整体性和债权人保护原则而确立的,其法理逻辑在于,债权人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该主张行为的效果应及于整个债务共同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