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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股权转让“金蝉脱壳”避债,原股东在新法施行前转让未实缴股权,法院:恶意逃债仍需担责!

发布日期:2026-09-29    来源:四川永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25
核心提示:【案例分享】股权转让“金蝉脱壳”避债,原股东在新法施行前转让未实缴股权,法院:恶意逃债仍需担责!


转得掉股权,甩不掉责任

01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医疗公司2020年签署《销售合同》,医疗公司拖欠货款300余万元,公司早已不再正常经营,名下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债权人将该公司及7名历任股东一并诉至法院。

7名股东身份各异:有原实际控制人王某、现任股东、原股东李四、受让股东赵六等。股权历经多次转让,部分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

02裁判结果

法院在同一个判决中,针对7名股东分别认定了不同的责任形态:出资加速到期、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补充责任、抽逃出资责任、冒名登记抗辩审查等。

关于新法施行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法院认为,虽然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但若转让人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情形,仍应依据原公司法精神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形成在先、公司已资不抵债,原股东在债务集中爆发后转让股权,且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构成恶意逃债,原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现股东,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现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不同股东的行为性质,分别判令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恶意转让补充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等。

03律师提醒

本案为“一个公司、多个股东、多种责任”的典型样本。法院裁判逻辑清晰:一看转让时间——2024年7月1日前转让的,新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二看主观恶意——若债务形成在先、零对价转让给无资力主体,构成恶意逃债,仍须担责;三看股东身份——现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原股东适用恶意转让规则,抽逃出资的另担其责。

对于股东而言,新法不溯及适用并非“免死金牌”。无论在旧法还是新法时期,恶意逃废债行为均受法律否定性评价。股权转得掉的是工商登记,转不掉的是法律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发现债务人公司股东存在恶意转让、抽逃出资等情形时,可沿股权链条追溯历任股东,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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