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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浅谈票据质押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  浏览次数:1450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浅谈票据质押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质押,系指持票人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而在其持有的票据上设定质权的行为。对于票据质押之设立,我国主要法律规定如下:

从上列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不尽一致,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对票据质押的认识混乱。如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诉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质押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押设立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创意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汇票,该票据质押即设立。在“柏乡县鹏飞石料销售有限公司与义马华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孙彩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襄阳长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东城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审理法院均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认定出质人未在涉案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不成立。而在“陈锦全与卢秀芳、佛山市嘉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审理法院却认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即成立票据质押法律关系。

二、票据质押的分类及构成要件

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形式,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作出三种不同规定:其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其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票据交付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其三,《物权法》则规定,书面合同+票据交付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法》与《担保法》均对质押背书作出规定,只是前者规定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后者规定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物权法》实施之后,根据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由于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规定不一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再适用。有关票据质押设立方式的争论亦随之转移到《票据法》与《物权法》上来。不同于《票据法》与《担保法》,《物权法》对质押背书并未施以关注,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中,质押背书既不是生效要件,也并非对抗要件,质押合同与票据交付成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那么,如何处理《票据法》与《物权法》的适用关系便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

综观学界观点,或者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论证两者适用的“非此即彼”性;或者认为票据质押既可以采用质押背书的形式设立,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形式,并分别适用《票据法》与《物权法》。 实际上,“非此即彼”的观点,是抛开两部法律的体系自洽性,从法律之外寻求论据,其论证并没有说服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票据质押的设立方式存在两种:“票据法上的质押”与 物权法上的质押”,前者的构成要件为质押背书,后者对应的构成要件为质押合同+票据交付。第一,从《票据法》的体系性来看,《票据法》第 31条第 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 根据该规定,票据权利转让既可以采用背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诚然,本条是关于票据转让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票据质押,但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背书的方式准确识别票据权利,保护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的转让相比,其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较弱,举重以明轻, 票据质押完全可以类推适用《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从《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来看,两者对于票据质押的构成要件规定并不存在交集,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分, 两者均意在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 二者并不冲突,完全可以并存。第三,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规定票据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质押的国家也不在少数。如德国的票据交付、背书转让、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给质权人等,只是不同的设立方式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英美法系的债账担保,即债账持有人可以通过单据的交付而以质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设定担保。第四,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承认票据质押得以其他形式设立更符合现代社会的交易需求,也并不存在操作上的障碍。

三、票据质权的实现

依据《票据法》和《物权法》设立的“票据法上的质押”与“物权法上的质押”,其在质权实现上亦分别适用《票据法》与《物权法》。

(一)票据法上的质押

票据法上的质押,在实现质权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作为持票人,经背书的票据即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得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协商将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质权人行使质权,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若因主债权消灭等原因导致质权人不必行使质权时,质权人仍应以背书的形式将票据交还出质人。

(二)物权法上的质押

物权法上的质押,在实现质权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仅仅持有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质权,还需要质押合同加以证明。质权人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25条之规定,在票据先于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可以提示付款并与出质人协议将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是对于票据后于主债权到期,即实现质权的条件成就时,对于如何实现质权,《物权法》并未规定。该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物权法》在动产质权一节中,关于质权实现的规定是第208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亦即在此情形下,票据质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行使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权时,票据债务人得以其对出质人的抗辩对抗质权人。

若因主债权消灭等原因导致质权人不必行使质权时,由于票据未经质押背书,出质人仍然是票面记载的权利人,质权人只需将票据交还出质人,出质人即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四、结论

票据质押的设立存在两种方式:《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票据交付。两种形式的票据质押需要分别适用《票据法》与《物权法》进行调整,这也决定了两种方式在质权实现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质权的证明方式、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实现途径及质权人返还票据时的形式要求上。

但通过两种不同方式设立的质权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亦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参考文献:

[1]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熊丙万:“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票据法》、《物权法》之间立法冲突的协调”,《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

[3] 徐晓:“论票据质押的权利担保与物的担保的二元性”,《当代法学》,2009年第20卷第6期。

[4] 李遐桢:“票据质押三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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