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这一观念从立法层面上也逐步体现出来,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无不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就意味着企业在用工过程中所承担的有关劳工保护的风险越来越大。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统筹保险,在发生工伤时能代替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有效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但从实践上看,工伤保险存在费率较高、缴纳不灵活、理赔手续复杂、赔付不全面等问题。因此,目前有很多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企业认为,既然我们已经为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那么在劳动者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相应的赔付,再参加工伤保险实属多此一举。
那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不是真能替代工伤保险呢?
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优势
相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和理赔上确实有很多便利,主要体现在:
(一)费率低
对比工伤保险来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很低,这也是很多企业更愿意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原因之一。一般来说,每名员工每月仅需几十至一百多元的保险费即可投保限额为几十万元的保险。
(二)覆盖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工伤保险仅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职工进行保障,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来说对被保险人本人因意外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实行全面覆盖。如某保险公司的《企业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表明团体意外伤害险不限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损害,对于职工的保护更加全面。
(三)保险手续办理极为简便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一种,跟职工本人密切相关。企业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就负有定期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在职工离职的时候,企业必须为离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在与新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及时为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从目前情况来看,因为社会保险属于非盈利性质的保险,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相当繁琐的。
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然,其商业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保险人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企业在为职工进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后,如发生职工新增、减少的时候可以简单地把名单报给保险公司作个批改,并补缴费用或退回多余保费。有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甚至是不记名的,职工的变更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在职工受伤害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该职工属于投保企业的职工即可。
(四)理赔方便快捷
工伤保险的理赔十分麻烦,首先要完成工伤认定的程序,有的情况下还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接着才是申报、审核、理赔等一系列繁琐的手续。相比起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其商业性质,理赔十分方便,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受害的劳动者属于企业投保的被保险人,以及该劳动者所受损害的事实即可理赔,不论是对企业还是对劳动者来说都更方便。
(五)赔付全面
工伤保险的赔付有部分是由企业承担的,如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更加全面,基本都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二、工伤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
显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很多方面都要比工伤保险优越,但是为明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能否替代工伤保险,还必须了解两者在性质和功能上的区别。
(一)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保障性和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商业性、福利性具有明显差别。
工伤保险是由《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性质属于类似机动车交强险的一种用人单位强制保险。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不管规模大小、风险承担能力强弱,均有义务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收取滞纳金、罚款,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对一般行业来说属于非强制险。虽然对于一些特定行业,现行法律也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如《建筑法》就规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该法中对于没有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企业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险种、额度、保险待遇要求等。因此,一般来说,是否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自愿行为。虽然如此,法律也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商业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这里的“补充保险”就是指的商业保险。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商业性的意外伤害保险,其实质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实践中,大多数劳动规章制度健全的企业也将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规定在福利待遇中。
(二)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同。
从本质上说,工伤保险属于一种财产性质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工伤保险赔偿最后是赔付给工伤职工,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其替代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义务,本质上是填补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其赔付责任本质上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表明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保险性质。
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人身险的一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仅是投保人。《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说明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职工,而受益人只能是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另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中都有类似“意外残疾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的规定。因此,尽管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是用人单位或雇主,但是不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都不是用人单位自身,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如企业指定自身为保险受益人的行为,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经办机构、投保项目、赔付标准均有不同。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缴费标准、待遇项目、保险金给付标准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统一规定,保险给付金与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不成正比例关系。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合同关系上,只要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其成员就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保险金额的多少取决于所缴保险费数额的多少,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对等关系,多投多保、少投少保。
(四)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适用的法律不同。
团体意外伤害险作为一种典型的人身商业保险,直接受《保险法》调整。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并不直接受《保险法》调整,而是由《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调整。
三、企业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替工伤保险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看,用人单位不能单纯用投保商业性质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
(一)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赔偿不能免除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全部由企业承担,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企业投不投保团体意外商业险并无关联。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补充。
那在企业同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情况下,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替代用人单位的部分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员工投保意外保险,但是这并不意味发生意外后,用人单位就有权获得保险金的赔偿。因为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不是用人单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即受伤的员工。该赔款与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并不重合。
(三)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
法律并不禁止因工作受伤的员工获得工伤待遇后,再获得其他的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目前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兼得模式在我国已得到普遍认可并践行于审判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种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双赔机制,说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替代,工伤职工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赔付。
(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没有覆盖职业病的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该规定说明,患职业病的企业员工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并不包含职业病。因此,就职业病来说,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能替代用人单位的赔偿义务。
四、原因分析和给企业的建议
既然工伤保险对企业来说存在诸多不便和不灵活之处,为什么国家不出台有关规定改变工伤保险的性质,使之更加商业化,从而使企业能更灵活地运用工伤保险来保护企业和员工的权益呢?我们认为根本的原因是如果让商业性质的保险代替劳动工伤保险,成为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由企业成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很容易出现各种风险。其一是企业一旦成为保险的受益人,极有可能造成道德上的风险,这在当前的商业保险中并不少见;其二是一切工伤的风险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容易造成企业在安全生产和管理上的不到位和麻痹疏忽;其三是充分的商业化不利于劳动部门对企业劳动用工的管理。因此,听任企业使用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对工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保障反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的基础上,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全部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为使员工得到充分保障,安全生产风险较大或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作为福利给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但我们不推荐企业将团体意外伤害险规定在企业规章制度或写入劳动合同,因为这样就变成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约定,企业不履行该约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赔偿。
作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莫崇斌张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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