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进入四川省中小企业协会!
你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维权 > 泰和泰研析|债权转让的“小细节”也会带来“大麻烦” ——债权转让约定管辖问题浅析

泰和泰研析|债权转让的“小细节”也会带来“大麻烦” ——债权转让约定管辖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8-02-06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996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债权转让的“小细节”也会带来“大麻烦” ——债权转让约定管辖问题浅析

内容摘要:民商事主体经常应用债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偿还债务的问题或进行债权债务抵销,但因债权转让产生的管辖权争议颇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但笔者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很多企业的法务人员对此问题仍存在不同的认识,甚至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法院判决也未统一。为此,笔者拟根据一则案例引发的不同观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的情况对债权转让管辖问题进行分析,并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提出一些建议以减少实现债权时的纠纷。
关键词:债权转让 民诉法解释 管辖权争议
一、基本案情

重庆福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与天津众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商集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将一批钢材卖给众商集团,合同约定管辖地点为福地公司所在地。钢材交付后众商集团欠付福地公司1000万元钢材款未支付。之后,因福地公司作为买方向成都恒能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商贸)采购煤炭形成对恒能商贸1000余万元的债务。因福地公司到期无法支付恒能商贸的煤款,于是福地公司与众商集团协商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福地公司对众商集团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恒能商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点为恒能商贸所在地。债权转让后,福地公司通知了众商集团并取得了众商集团关于确认债权的回复认可该债权的存在并表示未支付。因众商集团未能向恒能公司偿还债务,恒能公司拟起诉众商集团。

二、各方观点及笔者观点

究竟在成都起诉众商集团还是在天津起诉?恒能公司法务部门讨论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管辖为恒能公司所在地,应当适用协议管辖,由众商集团所在地进行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众商集团并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不能依据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管辖约定约束债务人。因此,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依据被告住所地则应当在众商集团所在地;若依据合同履行地,对于恒能商贸 系向众商集团主张给付货币,那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恒能商贸主张给付货币,按此规定则应当由恒能商贸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对债权转让的管辖规定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按照该规定,上诉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福地公司与众商集团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决定。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本案中转让的标的仅为债权而非整个合同,但合同的转让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及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因此合同转让的外延应当包含了债权转让。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仅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仍可以对抗受让人。笔者认为,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不仅仅是实体上的抗辩权,还包括程序上的抗辩权。债务人与债权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仍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第三,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除转让的法律效力外,双方达成的其他条款不应当约束第三人,否则,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转让债权达到规避与债务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目的。再者,被转让的债权本身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经生效的合同产生,债务人在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也应该继续享有。而《民诉法解释》三十三条也明确了,转让协议对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另有约定的须原合同相对人同意。

事实上,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以前,相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2款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三、注意受让债权细节问题避免管辖争议

笔者发现目前即使是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对债权转让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判决结果不一。在四川蜀通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黔2624民初登立1号)中,奥斯特公司将与中铁三局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转让给蜀通公司,因奥斯特公司施工工程所在地位于三穗县,蜀通公司在三穗县法院对中铁三局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款。该法院裁定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案首先应当审查债权转让方即奥斯特公司与中铁三局之间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因其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据此确定本案应当在三穗县法院管辖。在吴孔卓、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中,二审法院也未详述对所转让债权对应的基础合同中是否有约定管辖的条款以及如何约定作出描述,而是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大多都会考虑将来债权实现的风险,而案件的管辖地涉及到债权实现的方式、便利程度及成本同样属于重要考虑的风险之一。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 若债权转让能够取得第三方债务人配合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这样可以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当然也能从实体上对所转让债权的情况及债务人的抗辩权约定明确。

2. 虽然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权人时,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笔者建议受让人切不可因为合同法这一有利于债权转让的便利规定,而忽视了审查受让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对债权产生的基础合同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因受让人起诉时会受到这一管辖权约定的约束。因此,即使无法取得债务人配合签订三方协议,受让人在审查基础合同后对将来追索债权的管辖也能取得明确的预期,从而判断是否受让目标债权。

3. 从证据角度来说,建议受让人保留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转让债权产生的基础合同及履行有关的资料。

 
作 者:马 欣 律师(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房地产、资产重组、重大民商事诉讼等 

Copyright 2020 www.scsme.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四川省中小企业协会 电话:028-86265064  028-86265031  028-86265049
地址:成都市成华街5号205、207室
技术支持:四川中小企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蜀ICP备11006773号-9
公安备案号:川公网安备510106020015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