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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漫谈一例民事诉讼主管异议案

发布日期:2018-06-19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824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漫谈一例民事诉讼主管异议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C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B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C公司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A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因履约引发争端,A公司遂以B公司、C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该案后,B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B公司是在开庭时才提出异议,已然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故裁定驳回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B公司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混淆两者概念及其本质区别,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该案所涉《抵押合同》不应受理,应由当事人依约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需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A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高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主管异议的截止时间为“首次开庭”前,即“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因此,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B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B公司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此外,B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只是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始终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但是,原审法院在B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撤销天津高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该案由天津高院继续审理。

【案件评析】

通过研析本案,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一、本案警示之处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约定并非可以一律无条件地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如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该案件,则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所谓“第一次开庭审理”,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但不应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例如证据交换阶段等。

二、该案还反映出另一个问题,天津高院在一审裁定中错误地将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理解成了管辖权异议,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性要求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但正如最高法院二审裁定所述,被告是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而并非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

虽然该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是天津高院自身理解有误,但在实践中,也确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虽然认为案件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其申请异议的文书名称却是《管辖权异议申请》。据笔者所知,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实并非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到位,而是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判后所作的一种技术性操作。因为,假设一审法院认为主管异议不成立,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法院并非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且即使作出了驳回主管异议的书面裁定,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提起上诉的裁定类型并不包含“驳回主管异议”的裁定,故实践中有个别当事人才会选择以管辖权异议的形式来提出主管异议,以备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时,能够获得上诉的程序性权利。

笔者认为,严格而言,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而并非主管异议,那么其错误的诉求是否必然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待商榷,因此在操作阶段,当事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经充分考虑后再作抉择。

作 者:刘若愚 律师
业务领域:房地产、劳动人事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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