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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恶意串通之破局

发布日期:2018-10-30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917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恶意串通之破局
 
一、案例介绍
我们代理的债权人A在法院执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B存放在新都区某仓库的种子,该仓库为案外人C所有。随后,案外人D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B存放在新都区某仓库的种子系其购买所得,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B所有,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虽然我们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称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双方法定代表人是父女关系,双方系为帮助被执行人B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转让资产,但法院仍因双方已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而支持了案外人D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随后我们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上述种子继续执行。
若要法院支持对查封种子的执行,就必须让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我们就需要证明双方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在组证时,我们设立了两个问题:1、为什么要串通?2、如何串通?为此,我们着手证明债务人B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处于债务大爆发的背景、案外人D新设于债务人B债务大爆发时、签订合同时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资产转让合同》内容本身存在的问题(如未约定交易价格、内容前后矛盾、条款缺失)、被执行人B法定代表人手机里的通话录音、案外人D支付的款项又回到案外人D二级股东名下的银行流水等证据。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不仅采纳了我们的证据、代理意见,并且根据案外人D提供的双方还另外签订的《无形资产转让协议》、《客户及研发团队转让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认为属于整体转让,更符合剥离资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并且案外人D未提交双方交割清单,也未提交仓库出具的仓单,不能证明案涉种子的交付履行;案外人D主张的800多万交易付款,在付款凭证中载明为“种子款”的仅有80多万(其他凭证载为“货款”),与其提供的800多万交易清单不能印证。因此,一审判决准许执行上述种子。
案外人D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与一审法院理由相同,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案例启示
在提到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合同》的两家公司是父女企业时,我相信很多人都认为那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而签订的合同,我们也清楚这是事实,但这不是法律事实,我们的工作就是要将事实变为法律事实。虽然《合同法》已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要证明双方“恶意串通”却是很难的,“恶意”是一种主观状态,我们需要通过一系列间接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合同双方的主观状态,进而推翻已经签订的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为保护正常交易,法院对否认合同效力的案件本就特别审慎,更何况是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认定。结合本案法院的审理思路,我们认为即使是间接证据,但若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法律事实呈现于法庭,法院对恶意串通的合同也是零容忍。今后,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分析合同订立的历史背景。恶意串通一般都是为了解决当时的困境,因此分析其签订合同的历史背景,才能揭露其订立合同的真正主观目的,证明双方具备恶意串通的动机。
2、调查合同双方的关联关系。串通双方为了让合同看起来已经实际履行,就一定需要资金过账,而为保障资金安全,具有关联关系的人或企业一定是串通时的首选。
3、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由于合同本身是虚假的,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可能较为仓促,因此,在拟定合同时双方未必能确定交易的重要条款,如交易价格、交付日期等,甚至可能不会注意合同约定的细节,导致存在前后矛盾、条款缺失的情形,这些问题都不符合重大交易的习惯,因此“挑刺”必不可少。
4、检查标的物是否具备交付手续。双方只是串通签订合同,合同并不实际履行,因此在履约细节上未必会完善相关手续,但是从法律上而言,交付才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若标的物是不动产,则除考虑是否过户外,还应确认是否交付受让人使用、控制。
5、若有付款,应尽量查明资金走向,审查每笔付款是否与合同对应,款项金额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正常的交易,银行付款凭证确能证明付款行为,但是为串通而进行的资金过账,款项不会一直保留在收款方,尤其是收款方为被执行人时,款项极易被冻结、扣划,过账资金就一定会快速划出,并回到付款方或者与付款方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名下,因此我们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被执行人账户信息,以查明交易款项的去向。另外,为使付款总额看上去符合市场价格,付款方可能将其他支付行为也纳入该合同付款项下,因此需要我们仔细甄别,剔除其他资金款项,进而证实实际付款金额也远低于市场价格。

作  者:李佳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金融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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