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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浅析资管业务合规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资管新规为切入点

发布日期:2019-05-06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8472
核心提示:泰和泰研析|浅析资管业务合规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资管新规为切入点
 

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业内称其为史上最严“资管新规”。

伴随资管新规落地,资管行业进入“阵痛期”。笔者在提供金融法律服务过程中,明显感受到资管业务开拓艰难。以信托行业为例,截至2018年4季度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受托资产减少到22.70万亿元,较2017年4季度末下降了13.50%。信托业务收入为250.85亿元,比2017年4季度275.31亿元下降8.88%[1]。除对业务量产生直接影响外,笔者注意到,自从资管新规出台后,金融机构特别关注交易结构是否存在违反资管新规的合规性问题。在受托出具论证资管业务交易结构合法合规性问题的律师意见时,交易结构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一般作为两个问题分而论之。交易结构即使存在合规瑕疵,也一般没有上升到影响合同效力的层面。

但是近期网络上有观点认为违反资管新规将导致合同无效,引发了笔者的思索。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等网站进行搜索,筛选出由最高院二审终审并对资管新规进行了明确论述的判决文书。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每一份判决都值得尊重,特别是最高院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后续类似争议可能会大量引用该等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相关司法判决

(一)法院仅阐述资管新规,但没有作为论证合同效力的依据

2018年6月27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这是最高院最早主动提及资管新规的判决书。判决书中,虽然争议双方并未以资管新规作为相应主张的依据,但是最高院却在认可涉案合同效力之后,专门另起一段,通过对资管新规的解读,对双方当事人今后业务开展进行了“教育”。判决原文为“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此处可以看到,最高院在对资管业务争议进行审查时,已经主动关注资管新规,代表了最高院对于该规定的重视态度,对后续的相应案件审理奠定了相应的说理基础。

 

(二)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将资管新规作为论述依据

1、2018年6月29日,《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

 

本案中,北大高科公司主张光大兴陇信托根据包商银行的委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向北大高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包商银行为了取得高额利率而通过信托公司放贷这一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主张《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应属无效。

 

法院经查,认为“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还款利率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即17.712%,但均未超过法律准许的利息上限。案涉信托贷款本金来源于包商银行,借款人北大高科公司系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陇信托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银行通道业务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业务规避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本院认为,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2018年6月29日,《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

 

本案与上一案件案情相似,深圳西丽公司主张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应属无效。最高院的裁判理由、判决结果与上一案件基本一致。

 

3、2018年9月5日,《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此份判决是目前最高院对于资管新规论述最详细的一份判决。本案中,农行昆明分行提出案涉《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但是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要求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农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应围绕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深化整治金融业市场乱象,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等金融监管文件,……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据此,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存量业务应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本案《转让协议》系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江苏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也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结合司法判例引发的思索

因最高院在上述两个判决书中的裁判说理内容中,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部分详细论述了资管新规,据此,实务界中有部分观点认为:案涉协议有效主要是因为其在资管新规之前即已存在,且该类规定均设置了过渡期,存量业务须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而当事人争议所涉的交易属于清理存量业务。但是过渡期结束后,相应合同就可能无效了。

 

对此,笔者个人认为,通过上述判决说理部分可以看到,法院在进行合同效力问题证成时非常谨慎,在对包括资管新规在内的金融监管政策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后,最终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还是落脚到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结合笔者代理的资管业务争议案件和裁判文书网搜索的相关案件,当事人一方一般是主张因案涉协议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此要求相对方返还投资款,以期达到不用承担因投资失败产生的损失的目的。但是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的原则,法院在进行合同无效问题的认定上都很严谨,一般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笔者个人认为,因资管业务争议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纠纷中,认定合同无效的落脚点和核心应为《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虽违反金融监管政策,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的,不能因交易存在合规问题而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正如最高院在上述判决书中所说的,要求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签署的相关合同效力时,对于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要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金融监管政策因时、因势而出台,面对大量监管政策,当事人或者法院很难论证涉案合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笔者建议,强监管的形势下,资管机构宜对业务合规性问题保持更高的关注,避免因合规问题而对合同效力产生不利影响,以维护金融交易稳定及自身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作 者:易 思 律师

业务领域:信托、银行等资管机构非诉专项、私募基金、公司商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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